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15、2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立案的依据没有提供,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没有说明,对原告的违法事实没有提供;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开展的工作都是正常的、合法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设立开发投资公司未违反章程。证据4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6、7、8、9、10都是无中生有,捏造的,与事实不符;证据11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14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权力调取市直纪工委的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16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的;对证据17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对证据19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0的决定不合法;对证据22、2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当时是在邮政快递官方网站上查询得知原告是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的单号为1070938747503的邮件。投递员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知道该快递已送达,其工作人员也可以代为签收,应视为2013年8月24日已送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大祥的情况说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张大祥本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张大祥所在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只能证明张大祥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2与被告提交快递单内容不一致。证据3原告在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已超过期限。故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丘市民政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商民办(2012)25号《关于对商丘市淮海战役研究会2011年度年检工作认定》,以原告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为由,认定原告商丘市淮海战役研究会2011年度年检不合格。后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原告拒不整改,也不接受监督检查。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商民罚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民政厅申请复议,河南省民政厅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淮海战役研究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被告作为市级民政部门具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原告淮海战役研究会作为社团法人其在经营活动中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被被告认定为2011年度年检不合格后,拒不整改,也不接受监督检查,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商民罚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听证程序,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寄给原告,被告在邮政快递官方网站上查询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该邮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逾期未收到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商丘市民政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商民罚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民政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商民罚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淮海战役研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苏永昌 代理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