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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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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联山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虞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李联山,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虞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李联山,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孔令凯,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李连芬之子(李连芬已故)。

第三人孔令静,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李连芬之女。

原告李联山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联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刘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第三人孔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孔令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联山于2013年9月对其弟李连江、其妹李真向睢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2013年11月1日李连江、李真向法庭提交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连芬(已故),系原告李联山之妹。但该证上记载的房屋并不属于李连芬所有,是父母的遗产,该证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不合法,损害了原告应继承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联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00282号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4、房屋调查勘丈表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应先行民事确权之诉再行使撤销之诉;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房屋调查测丈表一份。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第三人孔令凯庭审述称,不同意撤销000282号房产证,房子是第三人父母建的,其中也有第三人姥爷、姥姥出的资,该房屋由李连江和李九珍(李真)使用。

第三人孔令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3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孔令凯、孔令静之母李连芬颁发了位于睢阳区中山南二街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联山的母亲任洪秀于1997年去世,父亲李学成于2000年去世,妹妹李连芬于2001年去世,即李连芬的房屋所有权在其父母在世时就已经取得。原告李联山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李连芬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李联山认为涉案房产系其父母所有,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遗留,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孔令凯、孔令静之母李连芬,且李连芬的房屋所有权在其父母在世时就已经取得。综上,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孔令凯、孔令静之母李连芬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李联山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联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联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蔡明云

代理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翠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