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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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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慢性病患者并不必然被排除在视同工伤之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中显示的主诉内容第三人不认可,应由其他客观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举出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慢性病患者并不必然被排除在视同工伤之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中显示的主诉内容第三人不认可,应由其他客观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举出的病历从结构上来看是完整的,况且赵瑞华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重症肺炎,并非高血压、糖尿病死亡。原告所称赵瑞华因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可能长期吃药治疗,不应视同工伤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仓库保管员按时上下班,而客户要酒可能发生在24小时之内,因此销售人员均是从仓库拉出酒后暂时不能销售完另外找地方保管,以便销售,证人刘建立居住的一楼即是赵瑞华的仓库之一,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排除赵瑞华2013年12月10日从刘建立家拉酒销售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工作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没有原告单位经办人签字,属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意见为必填内容,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属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而未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不能作为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赵瑞华系皇沟酒业职工,负责单位的销售工作,2013年12月10日9时左右赵瑞华在刘建立家(赵瑞华租借的仓库)装酒时感觉不适,于当日9:50分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永煤集团医院,2013年12月11日19:00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案原告皇沟酒业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赵瑞华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原告皇沟酒业不服被告对赵瑞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商丘市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已经不是永城市的上级,无权管辖发生在永城市的工伤案件。但被告提交的豫人社工伤(2014)2号文件规定,2013年12月31日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被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原所在省辖市负责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从而能够证明被告对2013年12月11日发生在永城市的工伤事故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并未超越职权。对被告的职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皇沟酒业认为赵瑞华发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院认为,赵瑞华作为原告的职工,负责单位的销售工作,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有其不固定性。赵瑞华当日上午9时左右发病时正在自己租借的仓库向车上装酒,被告商丘人社局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无不当,且原告皇沟酒业在被告商丘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期间,收到被告商丘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赵瑞华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相关证据材料。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是否属于突发疾病问题。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此原告认为赵瑞华有既往病史,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皇沟酒业以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被告超越职权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