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建颜妮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意回避违法事实,对抵押房产一层平面图不能说明该证据来源、不能提供原件,该图说明建颜妮等七人所购房产是已经对外出售应显示为粉色,二被上诉人不应当为二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违法抵押登记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和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是依法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实地查看行为与上诉人买卖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树森答辩称在建工程抵押不能够进行实地查看,我不可能将已销售给别人房屋申请办理抵押给我,规章效力低于法律效力,李树森作为自然人可以成为抵押权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一、关于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是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授权设立的房屋登记机构,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灵宝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案适格主体之一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本案中抵押房产一层平面图为黑白复印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没有向法庭出示为彩图的原件,原始档案中也没有为彩图的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实地查看,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进行实地查看属于程序瑕疵,但颁发的他项权证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相一致,并且上诉人没有及时申请预告登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责任且未实地查看,抵押登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李树森作为自然人可以成为抵押权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因此,李树森系自然人作为贷款人,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李树森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抵押权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责任且未实地查看,抵押登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建颜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