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2004年11月,张琳起诉撤销陕县工商局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张琳将2001年8月20日陕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为郑小红提供的1999年11月26日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编号:X161202033),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存于(2004)陕行裁字第5号卷宗正卷第79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杰先对陕县煤炭总公司的起诉是针对2001年8月20日陕县煤炭总公司为郑小红提供1999年11月26日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编号:X161202033)的行政行为事项。2004年11月,张琳起诉撤销陕县工商局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已知道该行政行为,陈杰先(张琳之妻)向法院起诉该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14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上诉人陈杰先对陕县煤炭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陈杰先对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属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对陕县工商局的起诉已经各级法院处理,应予驳回,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陈杰先的起诉应予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杰先对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工商局、原审第三人秦二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