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图显示:原告张某某家宅基地北宽12.52米,北上房与东厦房中点东西宽12.60米,厦房处东西宽12.93米,宅院南宽12.74米,第三人裴某某宅基地北宽14.12米,从北上房外墙皮往南丈量14.20米处丈量的南宽为13.69米。该现场勘查图由勘查人,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签字认可。2.裴某某所居宅基由其祖父裴领祥用老宅与可乐湾村第二生产队场房院调换所得,85年清宅时该宅基登记在其父裴群才名下,其父去世后,经裴某某弟、妹、母亲书面同意转为裴某某为宅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家房屋自70年代建成至今,没有翻建,裴某某家于1985年清宅之后建房,两家占地尺寸均与1985年清册不符。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参照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双方宅基地宽度暂按实占地界限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裴某某现居住的宅基属其祖父裴领祥与生产队调换所得,在1985清宅中经过政府清册登记在其父亲裴群才名下,已拥有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其父去世后,该宅基地由裴某某弟、妹、母亲书面同意转为裴某某使用该所宅院,并有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民委员会的签字和公章,说明裴某某已合法继承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宜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宜政(2014)51号《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2014)51号《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继东 审 判 员 :于泽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