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董秀兰与第三人李子楠同为长垣县魏庄镇东了东村人,2004年第三人随其父亲在长垣县城买房居住,后来将户口迁往县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村内东边,之前是一荒坑,后原告将其填平并在此一直种有农作物,进行管理和使用。2014年4月份村里统计修堤占用村民土地时,第三人称其有政府为其颁发的地使用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案涉土地上一直种有农作物,并进行管理和使用,虽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但是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并非证载土地四邻,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庭审中,被告也答辩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办理土地证应首先提出办证申请,但是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并没有第三人申请办证信息,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申请办理宅基地证条件;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第三人申请登记依据显示为世居,但是地籍档案并没有任何权属来源证明;对于颁证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进行了公告。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子楠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