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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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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胜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德胜与第三人李建岭均系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村民,2014年3月12日11时许,二人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建岭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建岭之损伤属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德胜与第三人李建岭均系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村民,2014年3月12日11时许,二人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建岭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建岭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德胜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李德胜及第三人李建岭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充分条件。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建岭受伤的证据有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但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对于双方具体怎么打的,打哪儿了,均表示记不清楚。原告对于第三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不清楚。法医鉴定检查:第三人左膝、右膝均有伤,及右手小指肿胀,与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头外伤并脑震荡、闭合性腹部损伤、右手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在行政处罚告知阶段,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显示“告知单位和印章均系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虽然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公告,但是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封丘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被告辩解行政处罚公告告知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郑学成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湛孟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