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具有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110接警员应当问明案件情况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并进行登记,进行存储。对危机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救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况予以必要的解释。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16时53分,通过18937398999号码向长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位于蒲西区的房屋于2011年3月份被强制拆迁。接警员经询问报警人相关情况,发现其求助事项距今已三年多,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范围,且被告在接警后将其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告知,并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原告诉称被告对于其报警置之不理、没有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以及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追究毁坏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违法分子的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书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书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霞 审判员 郑学成 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