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单独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底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该材料来源不清,并且内容模糊不清,证明不了原告的说法;四,底册上写的是西场,属于场地而不是耕地。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该材料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该证明由个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经审查之后才能确定证据的效力;三,内容不真实;四,从内容上来判断是薛自田是为其侄子薛建付出示的证明,证人与薛建付是直接亲属关系,内容明显虚假,不涉及本案土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如下:一,照片上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来源不清,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如果照片土地是本案所涉土地,那么2001年周围都是建筑物,地面上布满砖块,照片能证明该地不是耕地而是建设用地,原告对照片的解释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4异议理由同证据2。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这是原告自己绘制的示意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说法。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该裁定不属于法院生效裁判;三,裁定书上“本院认为部分”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2014年4月份知道也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没有收回,即使第三人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也不能占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实际上土地没有被收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宗土地没有被收回,即使第三人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也不能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土地证是第三人通过欺骗所得。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档案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办证以及被告经审查颁证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薛子国与第三人薛国民均系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村民。1997,年薛官桥村委会为解决修路资金,决定调整村边部分场用土地收归村集体后,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为村民规划为宅基地使用,第三人出资后取得宅基一处。2006年7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土地档案显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2日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期间在薛官桥村进行了公告。2006年10月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宗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该纠纷向长垣县丁栾镇人民政府信访。2014年6月,原告就此事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本案原告薛子国及第三人薛国民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备的条件。本案第三人2006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但是被告提交的土地档案显示2006年7月2日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存在先地籍调查后申请办理的行为,颁证程序违法。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该争议未解决前,土地登记部门不予登记。本案所涉土地原为原告的老场地,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有树木,该场地也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土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薛国民颁发的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郑学成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湛孟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