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孙士俊与第三人顿延文均系长垣县蒲东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蒲东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北侧。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政府依法处理。2014年3月17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顿延文与孙士俊东西边界应以孙士俊临街房西南角向西丈量0.04米作为东西边界的第①界址点,北边以顿延文老磨屋东北角向东丈量2.15米处为第②界址点。两个界址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作为顿延文与孙士俊宅基地的东西界线。该两界至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以东的土地归孙士俊使用,以西的土地归顿延文使用。该决定作出后,顿延文向河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7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被告没有进行调解即作出了确权处理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霞 审判员 郑学成 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