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经原告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下达了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封丘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孙士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起诉状中所称:“原告在长垣县蒲东区东街路南有一块1.537亩的宅基地,因长垣县油脂公司占用原告家宅基地,由当时大队将原告安置在此处(原顿贡卿院地),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占用原告家过道作厕所”等等,没有事实根据。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长垣县蒲东区东街路南有一块1.537亩的宅基地。如果其有1.537亩如此大的宅基地,大队安置其一块几分地小的宅基地,其会愿意吗?根本不合情理。再说安置的证据材料在哪?四至边界在哪? 2、1953年油脂公司占用的是东街地主顿六少家位于东街路南临街的宅基地,与顿延文家没有关系。1982年,顿延文将顿贡卿院地上生产队的副业用房买下后才将自己路南的老宅院卖给了付街长邢双成的姐夫薛靖山。 顿贡卿院地被没收后,属于公房公院,先后有多家人在该院居住。1954年,吴秀田一家在过道西面房屋居住,顿文华家在该院过道里,两家以一道南北墙隔开。1960年,顿文华家搬走后,地主顿六少家也曾在该院过道里居住,而后空闲坍塌。1971年,经集体同意让第三人家当厕所使用。现在第三人与原告家之间的南北墙就是在原墙基础上所建。1982年,顿延文搬来后在该院西部居住,第三人与原告家中间有五保户顿聚乾居住(现顿延军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家不应有任何争议。 第三人现用宅基地有据可证,根本没有占用原告家土地。原告所称争议区应归原告使用,没有根据和道理。 二、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将第三人家合法使用几十年的部分宅基地划为争议区,并将其中部分土地处理归顿延文使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 综上,请法庭公正处理本案,依法判决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省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孙士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1952年原告父亲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证明原告家宅基地是不规则形状,北边宽五步七寸加二步一尺(共12.08米)、南边窄五步七寸(8.46米);二段宅基地在西边北段,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仅仅认定了东边一段的宅基地,错误将二段认定为争议区。一段和二段宅基地面积合计2分6厘4毫。 证据2、1963年林权证。 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情况,从1952年延续至今未变,与顿延文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顿延文对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程序上无异议,但处理结果错误。第三人孙士俊对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对第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内容无异议,两份证明证实顿贡卿家的过道及走道1971年归第三人使用。被告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内容理解错误,第三人家的宅基地是不规则形状,北边宽、南边窄,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对第三组证据程序上无异议,但处理结果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理解错误,本来是一块宅基地,如果北边东西宽与南边东西宽不一致的话,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会分开分别标记,不应南边边界东西宽和北边边界东西宽都标记为五步七寸,说明该块宅基地南、北东西宽是一致的,都是五步七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顿延文与第三人孙士俊均系长垣县蒲东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蒲东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北侧。第三人与原告系东西邻居,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申请政府依法处理。2014年3月17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顿延文与孙士俊东西边界应以孙士俊临街房西南角向西丈量0.04米作为东西边界的第①界址点,北边以顿延文老磨屋东北角向东丈量2.15米处为第②界址点。两个界址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作为顿延文与孙士俊宅基地的东西界线。该两界至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以东的土地归孙士俊使用,以西的土地归顿延文使用。该决定作出后,顿延文向河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7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被告没有进行调解即作出了确权处理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及第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郑学成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湛孟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