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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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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花、孙自林与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秀花、孙自林与第三人孙信均系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村民。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持有土地使用者为孙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云(已去世)有三个儿子,长子孙自才、次子孙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秀花、孙自林与第三人孙信均系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村民。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持有土地使用者为孙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云(已去世)有三个儿子,长子孙自才、次子孙自良(已去世)、三子孙自林,孙自才与孙自良另立门户后自愿放弃对该处宅基地的权益,二原告共同居住在该处宅基地上。二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城政决字(2014)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小娄堤村李秀花、孙自林与孙信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封政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1102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019597号宅基地证,对于县级人民政府已经确权的土地,应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处理。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径直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小娄堤村李秀花、孙自林与孙信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吕 慧

审 判 员  栾 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晨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