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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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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伟与获嘉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享有处罚的职权;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获嘉县照镜镇彦当村村民徐某甲以其在本村东河边所种的树苗被第三人杨习然的妻子

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享有处罚的职权;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获嘉县照镜镇彦当村村民徐某甲以其在本村东河边所种的树苗被第三人杨习然的妻子茹麦莲拔掉为由,同其亲属原告冯小伟一块到第三人杨习然家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的亲属杨明霞、杨某甲、杨某乙、徐长永、徐某丙等人陆续到第三人杨习然家,期间发生了争吵打架,致使第三人杨习然、杨乐、丁宝玲、徐文超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四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丙、杨某乙这四个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和被告卷宗里所调查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又相互矛盾,且四证人既是涉案人又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与第三人提供的案外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相比,徐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信度更高。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接到报案,并受理了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法医鉴定、听证告知等程序,作出了对原告冯小伟等人的行政处罚。期间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和双方调解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被告对原告冯小伟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获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获公(照)行罚决字(2013)2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小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