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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燕与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⒆灾吻⒅毕绞腥嗣裾梢园凑毡忝裨蛉范ㄅ┐寰用癜炖砘橐龅羌堑木咛寤亍1桓孀魑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婚姻登记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和范某某补发结婚证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证,而第三人周某某和范某某在补领结婚证之前早已离婚是事实。被告作出为第三人周某某和范某某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与范某某补领结婚证是为了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2012年4月26日为周某某和范某某补发的结婚证字号为BJ410102-2012-001219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人民陪审员  雷 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