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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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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岭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 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正在申诉中;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证人无法证明其本人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7认为只有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正在申诉中;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证人无法证明其本人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7认为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缺乏事实根据,并且原告也没有参与;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异议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而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王某乙、王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其身份信息,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且职工姓名一栏所显示的职工名字笔迹完全一致,并没有职工本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3、4为凭强调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原告的证据3、4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艮婷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工厂从事压力机工作。2013年4月19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工厂操作压力机时,左手被压力机压伤。当日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L)手挤压伤:1、左(L)手拇指末节皮肤挫裂伤;2、左(L)手食、中指挤压毁损伤。之后,第三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确认第三人与新密市亚辉五金配件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2)44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新密市亚辉五金配件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孙艮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考勤表、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艮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孙艮婷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孙艮婷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厂工作场所操作机器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松岭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