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孟荣芝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各项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进行了不科学的推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孟荣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1-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尹某某在当天18时签了巡查记录,巡查的设施是正常的,无法证明尹某某在2012年1月17日零时在岗;证据6是尹某某的妻子孟荣芝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基于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才认定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对现场绘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绘图应当标注四个方向,但该图只显示事故地址和尹某某的工作地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言证明尹某某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某没有参加2012年1月16日下班点名,属于擅自离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尹某某在事故当天工作时间是1月16日下午4点到凌晨12点,尹某某没有参加当天的工作交接,提前离岗下班,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尹某某承担。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有异议,尹某某是早退,不属于正常上下班,被告法规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荣芝的丈夫尹某某去世前被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尹某某骑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某受伤。尹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障碍、创伤性湿肺,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无责任。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尹某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在被告对原告公司郑大一附院保卫经理袁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原告物业公司有上下班签到考勤记录,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残疾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尹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无责任,对此被告提供了民事裁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全、防火巡查记录、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绘图记录、调查笔录等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王某某和魏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尹某某擅自离岗,但在原告有能力提供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考勤记录而未提供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认定尹某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认可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撤销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5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