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在父亲陈某乙、母亲牛某去世后,原告系其父母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依法对陈某乙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0号院3号楼2单元×××号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O.16规定和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要求原告在办理本案涉及的房产过户登记申请时持有继承权公证书,但是从客观情况来看,原告无法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继承权公证书,且没有证据证明有遗嘱继承情况,故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过户申请后,应当予以办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0号院3号楼2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0号院3号楼2单元×××号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及发证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