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须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因此造成损害为基础。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成为福利企业,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企业在从事民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经营活动本身具有风险性,企业经营状况受到市场、管理等综合因素的影响,故上诉人资产的减少不是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任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如认为企业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 志 定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盛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传贤(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