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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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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思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杨朝思,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第三人杨清西,男,汉族,193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杨朝思,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第三人杨清西,男,汉族,193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朝思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朝思以已与第三人和解,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朝思撤回起诉。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