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从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致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根据此案的情况和违法事实,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原告所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属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即2014年7月29日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有原告签名及指印。且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时,其拒绝签字及按指印,原告已经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8月7日对赵庆珠作出的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勉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