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本案第三人张学富诉本案原告张金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金才不得阻止原告张学富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张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金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张金才提交了载明有争议过道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淮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金才不得阻止原告张学富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在二审中。 原告在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知道该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证据依据;且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书上所载明的房屋坐落与实际不符。综上,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28日颁发给张学富的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