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土地于1969年12月16日二原告与永城市砖瓦厂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涉案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二原告对涉案土地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关庄组、练瓦房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献 审 判 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