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2、这两份证据仅是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所作出的认定,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认定,不能以该证据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且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涉案行政行为的效力或合法性。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主张权利;4、2014年6月原告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5、第三人就该证据已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正在审核,尚未裁定进入再审程序。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三人未在庭前提交不发表质证观点。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因该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2,因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1年8月2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2009年12月2日申请书及2011年8月11日编号为:2011-10-00061集体土地使用申报审批表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异地管辖。2015年4月1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将其承包的耕地,经中间人高传军说合与第三人梁传中(梁刘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广义、刘月兰(甲方)将长170米、宽5.08米的土地永久性租给梁刘义(乙方)使用,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土地款。”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家领取。2010年第三人梁传中在涉案土地上建房。2013年秋,第三人梁传中与案外人李华北签订开发合同,将涉案土地用于社区商住楼建设。2014年8月21日高广义、刘月兰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广义、刘月兰与第三人梁传中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第三人梁传中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租赁原告家承包的耕地,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原告高广义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在原告高广义诉第三人梁传中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原告高广义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土地性质系耕地,该土地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为第三人梁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属非耕地,且已是建设用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4日为第三人梁传中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献 审 判 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代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