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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业才不服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司福才,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夏邑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夏邑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司福才,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高业才不服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司福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司福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业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民,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英华,第三人司福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0年1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7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司福才,房屋坐落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路东南至北八至十三间,登记时间2010年1月13日,房屋性质私有房产,规划用途商用,建筑面积86.87平方米,东墙水利局,西墙东光街,南墙路,北墙路。另载明:此房属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30日夏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夏邑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3、2009年12月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

4、夏邑县房屋产权堪丈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5、司福才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2009年11月2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法执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7、2009年11月2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法执字第5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8、2009年12月28日被告给夏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2009)夏法执字第5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审查建议函复印件一份;

9、2010年1月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出具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司福才与被彭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协助执行函复印件一份;

10、2009年11月30日房产测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诉称,2005年2月4日,彭文军(又名彭文君)与夏邑县水利局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彭文军租用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南侧的土地一块,用于建房办厂,租期15年,租金67500元一次性交清。2005年3月1日,彭文军找到我,要求与我合资建房。经我考察后,同意与其合资建房,并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出资9万元,彭文军出资6万元在彭文军租用的水利局土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管理,收益平均分配。我们双方共建房屋十三间(其中一间大门),除自用外,其余房屋一直出租使用至今。

2015年元月份得知,我与彭文军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被被告办在司福才名下,房产证号为: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794号。而司福才与原告根本不相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也不知情,后经原告多方询问,至今未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与他人共同所建,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共同所有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办理给他人,其行为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7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2月4日彭文军与夏邑县水利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彭文军租赁了夏邑县水利局的土地用于建房办厂;

2、2005年3月1日彭文军与原告高业才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业才与彭文军在租赁夏邑县水利局的土地上合资建房,该房屋即是本案的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办证程序合法,建议法庭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首先,涉案房屋系彭文军自己出资所建,因彭文军欠第三人款,于2009年10月29日经夏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09)夏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彭文军拒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在强制执行期间,于2009年11月25日又达成了执行调解协议,彭文军自愿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第三人。原告不是涉案房屋共有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从2009年1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到2010年1月13日第三人领到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即使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亦不享有起诉的权利。二、被告办证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彭文军欠第三人款是不争的事实,并且有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依照夏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登记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夏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2009夏法执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1月5日夏邑县法院给被告出具的协助执行函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法执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2009)夏法执字第5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0年1月5日协助执行函实施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未超出有关文书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业才对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司福才颁发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794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献

审 判 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