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一组及第二组中的1、3-6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三人皇甫雅荣是农业户口,根据当时《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农村户口的人员不得申请在城内建造住宅的规定,皇甫雅荣不符合在城内建造住房和签订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两次办证所提交的买地协议不一致,且协议签订人皇哑荣与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人皇甫雅荣名字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所举第二组中的证据2及第三组证据3不一致,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中其他证据因与第二组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皇甫雅荣及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张朝银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异议称,第三人皇甫雅荣对该公告提出了异议,该公告未生效。对第五组、第六组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皇甫雅荣及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一、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第五组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第六组证据中载明的贷款不能证明是购买土地所贷的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与被告所举第一、二组相同,本院已作出评析,不再赘述。原告所举第三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未注明证人的身份,其所书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皇甫雅荣及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皇甫雅荣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第三人皇甫雅荣所举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本院已作出评析,不再赘述。 原告对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1、2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2不真实、合法,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第二组中证据1同第三人皇甫雅荣所举证据,本院已作评析。第二组中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皇甫雅荣对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10月20日,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柘城县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的房屋分别为原告张朝银及第三人皇甫雅荣办理了证号No.005560(面积136.8平方米)、No.005559(面积194.51平方米)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居西,第三人位东。2006年6月19日,经第三人皇甫雅荣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后被告为其颁发了证号为00006430的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皇甫雅荣;房屋坐落于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房屋建筑总面积412.38平方米,附记为自建。2013年,该房屋被被告征收后交由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予皇甫雅荣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将原告的房屋办在其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产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柘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于1994年就涉案部分房产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依法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产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9日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