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接举报电话立案受理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并在处罚前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后,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了原告的亲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提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仅凭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李俊荣。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柘公(梁)行罚决字(2013)第26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