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集体讨论、告知听证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2014年4月17日进行的会审,而4月16日即出具了审核意见,属程序违法,且92号告知书与120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因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会审决定是初步意见,后又经2014年5月12日再次会审作出最终处理意见,被告程序只是存在瑕疵,并不违法,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系城郊乡马头村28户村民的农用地,且原告方予以认可,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用途,并予以公告”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仅凭本单位规划股证明、规划图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豫政文(2013)135号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