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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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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清华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8、10、11、12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是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8、10、11、12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是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考勤表,不能证明孔凡灵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6二证人张文书、黄阵阵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在送达回证上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一栏注明“办公室招投标”,原告理由成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原告虽然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不符合留置送达,但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当时通知建华公司经理刘杰,刘杰派李辉领取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委托李辉代领工伤认定,送达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人对该调查笔录当庭确认,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人郭长印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蒋成东与郭长印、张文书签订木工施工协议,蒋成东将高庄镇梨花馨园4#、5#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郭长印、张文书。郭长印、张文书雇佣木工孔凡灵在4#楼干活。2013年11月20日17时40分,孔凡灵持B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延高芒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茴村乡韩楼村芦尚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王心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孔凡灵当场死亡,王心善受伤。2013年12月4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灵、王心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4日,孔凡灵的妻子第三人周清华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1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孔凡灵为原告建华公司木工,死亡为工伤死亡。原告建华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8月21日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高庄镇“梨花馨园”系商丘忠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9月1日,原告建华公司与商丘忠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梨花馨园3#、9#楼建筑、安装工程,并委托蒋成东为公司工程联系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1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告知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时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过两年,不超起诉期限。原告建华公司与商丘中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庄镇梨花馨园3#、9#楼建筑、安装工程,并委托蒋成东为工程联系代理人。蒋成东出庭作证时证明梨花馨园4#、5#楼是商丘中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资质,与商丘中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建华公司无关,其与张文书、郭长印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张文书、郭长印雇佣孔凡灵在4#楼施工,工伤认定中的10月份考勤表也不能证明孔凡灵与原告建华公司有用工关系。被告认定孔凡灵的用工单位系本案原告建华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代收人与送达人的关系为“办公室招投标”,原告不予认可收到,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1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孔凡灵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建华公司,孔凡灵系工伤死亡,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强

审 判 员  董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海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