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明中的“多次催促”上诉人去备案是违法且错误的,备案的义务主体是施工方,而非发包方,也不存在多次催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有瑕疵,但并没有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撤销。 被上诉人大项目办辩称:2011年3月14日的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诉性。该证明基本事实清楚,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发改委辩称:发改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出具证明的是大项目办,而非发改委,大项目办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省二建公司辩称:证明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证明没有损坏上诉人的利益,由于上诉人当时利用其强势地位拒签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的合同,才致使无法备案,也就是说,本案没有可以备案的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系大项目办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而出具的证明,不是其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故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起诉费50元,上诉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