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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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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新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明中的“多次催促”上诉人去备案是违法且错误的,备案的义务主体是施工方,而非发包方,也不存在多次催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有瑕疵,但并没有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

新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明中的“多次催促”上诉人去备案是违法且错误的,备案的义务主体是施工方,而非发包方,也不存在多次催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有瑕疵,但并没有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撤销。

被上诉人大项目办辩称:2011年3月14日的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诉性。该证明基本事实清楚,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发改委辩称:发改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出具证明的是大项目办,而非发改委,大项目办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省二建公司辩称:证明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证明没有损坏上诉人的利益,由于上诉人当时利用其强势地位拒签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的合同,才致使无法备案,也就是说,本案没有可以备案的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系大项目办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而出具的证明,不是其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故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起诉费50元,上诉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