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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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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雨、谷冰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潘华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07年8月7日,谷新民因病死亡。2013年争议的宅基地被政府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9月3日,开发商与本案的原告达成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协议。第三人潘华芳得悉该情况后,以此宅基地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国个

2007年8月7日,谷新民因病死亡。2013年争议的宅基地被政府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9月3日,开发商与本案的原告达成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协议。第三人潘华芳得悉该情况后,以此宅基地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潘华芳以自己从谷新民手中购买,价款3万元,本人拥有谷新民的原宅基地许可证和重新办理的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说明土地来源清楚,被告为其办证的程序合法,要求享受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待遇。二原告认为谷新民的【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何转移到第三人手中自己并不清楚,第三人如果属于购买,应当出示有关协议书和交易费用的收条。二原告也不知道有此交易存在;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后,因第三人出示登记的土地证才知道被告的办证行为,并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清,与谷新民的宅基地登记面积位置一致,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

重审期间,本院对谷新民再婚生育的儿子谷冬冬(谷曙音)进行了询问,谷曙音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其主体资格。关于谷新民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何在潘华芳的土地登记档案中,经法庭开庭调查,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是谷新民将土地卖与潘华芳,并将土地证交给了潘华芳,潘华芳申请转移登记,原土地登记档案随之转移;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谷新民之间如果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有买卖协议或收据,且潘华芳一直说不认识谷新民,不存在宅基地买卖的事实。

另查明,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现驿城区人民政府,但因城区土地登记的管理职责,上划归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辖,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在办理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中,存在土地来源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情形。第三人潘华芳作为申请人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即没有与谷新民的买卖转移的协议书,也没有买卖转移的收款依据;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自己也提供不出上述手续;同时,登记材料中,亦不显示第三人从其他地方购买该争议地的手续。依照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三),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材料应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土地来源不清,办证事实缺少主要的证据支持。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存在涂改现象,被告没有合理的解释,且对登记的土地没有依照规定,进行公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作出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程序不当。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缺乏直接的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谷新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超过一年未予建设,政府有权收回,但没有证据材料显示政府已将争议宅基地收回,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宅基地不具有继承权,但并无递交有效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为潘华芳办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当撤销;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应当由政府部门重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为第三人潘华芳办理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 灵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