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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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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股东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宋某某利用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园区内的场地从事商品混凝土经营,总计15亩土地及附属房

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股东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宋某某利用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园区内的场地从事商品混凝土经营,总计15亩土地及附属房屋855平方米。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建设期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涉案地块建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搅拌站一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行为违法,但并无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永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