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在2010年10月19日已经得知,本案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3月19日已经取得了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的编号为4100000610082号采矿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