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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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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正与太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第三人述称,交通肇事行政处罚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部门作出的不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

第三人述称,交通肇事行政处罚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部门作出的不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举证的证据12、13、18、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5、6、27、7、8、9、10、14,16、17、20、21、22、23、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25,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是已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2、4、6,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第三人张桂敏、李素芝沿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锻炼身体。行走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看见一辆吊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吊车驶近二第三人时,二第三人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到路沟内,发生了致二第三人受伤,机动车右前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告现场勘查,事故现场遗留下肇事车辆保险扛碎片一块(被告提供的证据3)。

被告提交的证据27(光盘一牒)显示,一辆东风小康K17型小客车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点08分通过太康县大众浴池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及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6点15分该车通过城郊乡姬阁加油站向马头方向(案发地)行驶。该车通过姬阁加油站时,向车窗外扔下正在燃烧的烟头一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6点16分通过永升学校门口,由西向东驶去。

原告拥有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SF918,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及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该车于2014年12月14日2时35分从大广高速公路扶沟县大新站上高速公路,当日4时55分许在郑州市十八里河站下高速公路。当日,该车与车牌号为豫A5DA63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粤CSF918面包车前保险扛受损,之后,原告将该车辆开至珠海市,并于2015年1月4日将该车出售他人。

被告举证的询问笔录记载:粤CSF918面包车平时停放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与二环路交叉口的料厂或加油站内,原告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时,粤CSF918面包车停放在江南印象小区附近。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经常开这辆车的只有两人,即原告和其弟弟孙亚飞。从江南印象小区去料厂上班时,经常经过案发地;去上班时,原告和其弟一般不同行。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12月11日夜其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原告有抽烟习惯,孙亚飞没有抽烟习惯。

原告举证的证据4及孙振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等人经营的吊车停放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孙振江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5:45分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吊车至朱山雷处(太康县一环路电视台南300米路西)卸车。

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摘要如下:“2014年12月12日6时16分许,当事人孙国正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沿太康县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当事人张桂敏、李素芝撞至道路南侧的路沟内,造成当事人张桂敏、李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孙国正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当事人孙国正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道路右侧行人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孙国正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驾车逃逸,毁灭证据,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桂敏、李素芝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孙国正作出了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国正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是车牌号为粤CSF918、车主为原告的小客车,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原告。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复核申请。

被告以肇事车辆肇事后遗留下的车前保险扛碎片判定肇事车辆的型号为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以其提交的监控录像、粤CSF918号面包车的型号、颜色,后挡风玻璃上张贴的“吊车出租”、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事发时段该车停车地点、到达地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通过本案事故现场车辆排查情况等,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段通过事故现场车辆中,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只有一辆;太康县后挡风玻璃上张贴“吊车出租”、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的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也只有一辆,以此确定肇事车辆为粤CSF918号面包车。被告通过调查认定,事故发生时段可能驾驶粤CSF918号面包车的驾驶人中,有抽烟习惯的只有原告一人,被告以此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原告。被告对肇事车辆及肇事车驾驶人的调查、排查所收集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时,未在告知笔录上写明告知的细节,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正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