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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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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贵萍与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及时、正确行使权利,原告路贵萍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及时、正确行使权利,原告路贵萍收到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不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更改诉讼文书致使期限延误,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路贵萍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结合原告路贵萍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班翠英的询问笔录,证人姬某某、胡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第三人班翠英的诊断证明、原告路贵萍的伤情照片及伤情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班翠英因邻里纠纷相互厮打,并造成第三人班翠英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路贵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路贵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贵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贵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