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上的报警人为匿名,被告答辩是由于原告孙永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所辖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导致在出警派出所打印的受案登记表上显示的报警人为匿名,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报案人为陈新民的记录与事实不符,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4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孙永与第三人陈新民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伤情拍照及对第三人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对相关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作了询问笔录,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做出了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第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了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第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质证时认为证人陈某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不能采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人陈某某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永提交的第1-4份电话录音均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第5份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孙永报案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5时左右,第三人陈新民因怀疑原告孙永偷其家地里的杏,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厮打,致使第三人陈新民受轻微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据此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了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第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了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第0631号行政处罚。原告孙永对被告作出的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第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永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永仍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原告孙永和第三人陈新民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告孙永的伤情确认书,第三人陈新民的伤情照片、伤情确认书及伤情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孙永与第三人陈新民因纠纷发生相互厮打,造成第三人陈新民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孙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传唤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据原告孙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行政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