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父亲张某甲与第三人张士合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原告张士军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见到张某甲与第三人张士合厮打在一起,于是驾驶摩托车将第三人张士合撞倒。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永公(侯)行罚决字(2013)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士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给予其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张士军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张士合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袁某某的的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张士军骑摩托车撞倒第三人张士合的事实。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张士军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张士军称没有撞倒第三人张士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张士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并依法向张士军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根据原告张士军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对其罚款300元并无不当,原告张士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士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