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其与第三人均称被诉的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而来。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更换土地证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及第三人辩、述称的因系换发土地证而没有证据或者档案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土地使用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民政府予以裁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乾乾颁发的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霞 审判员 韩凤丽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