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凡购买了位于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的一块国有土地,永城市人民政府先为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土地使用权证因故作废,永城市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1号和00191-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土地使用权证被(2010)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消,该行政判决书认为夏凡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登记,原告根据该判决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6日,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李素侠颁发了建字第2014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原告申请颁证的土地纳入该规划范围内,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夏凡一直主张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李素侠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错误的将原告购买土地规划在内,但生效的(2010)商行终字9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界点及不能认定前排与后排之间的绿化带实际面积是多少”,且该判决书指出“认定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与李素侠、李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重叠的证据不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颁证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存在重叠,虽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但未对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行政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然合法有效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能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夏凡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