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看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对涉案土地原告黄思彦持有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思彦对涉案土地应享有合法使用权,虽该证已被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但收回土地证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告知原告黄思彦收回的理由,听取黄思彦的陈述和申辩,告知黄思彦对该收回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黄思彦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部门无权否定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黄思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综上,在原告黄思彦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失去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黄思彦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永国土资监(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