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系夏邑县曹集乡司楼村集体土地。2000年7月案外人许某某以住房困难为由,经与夏邑县曹集乡司庄居委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总计207.77平方米土地交由许某某使用,后许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2006年12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6)48号《关于许某某等19户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许某某,作为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1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许某某办理了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至陈某某、西至胡同、南至王某乙、北至李某乙,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面积207.77平方米。 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是夏邑县计生委招商引资企业,1999年3月29日注册成立。1999年通过夏邑县计生委向夏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征地包干经费375192.50元,征收土地一块,其自述范围是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邻美尔舒服装厂、南邻原小铁路、北邻一环路、西邻耕地,但没有提供相关征地手续和法律文件。2009年2月,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许某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11)5号《关于注销许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注销颁发给许某某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撤销夏政土(2006)48号文件对许某某的用地批复。许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诉讼请求。 2013年3月,案外人许某某将上述土地以25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肖献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发了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服该颁证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是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没有提交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情况。许某某持有的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许某某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013年3月,许某某将上述土地以25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肖献华,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发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