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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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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针对原告李云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质证时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纠纷造成的。第三人曹腾腾对原告所举照片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均有异议,无法确定

针对原告李云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质证时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纠纷造成的。第三人曹腾腾对原告所举照片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针对第三人曹腾腾所举证据,原告李云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2、3、4、5有异议,以上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曹腾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4、8-22,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侯某某虽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但证人侯某某作为在场证人见证了第二次纠纷的全过程,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张某甲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客观真实,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朱某某、陈某某作为本案的办案民警,两证人的当庭证词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相互辱骂殴打的事实。

对原告李云所举本人伤情照片,虽然缺少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但结合庭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受伤是由双方相互厮打造成的,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曹腾腾所举证据证据1,虽然缺少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但结合庭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受伤是由双方相互厮打造成的,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丈夫魏程光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保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5,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怀孕及住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左右,因原告李云儿子在阳台玩耍时将尿撒到楼下第三人曹腾腾晾晒的被子上,引起第三人曹腾腾不满在楼下辱骂,原告听到第三人辱骂后与第三人相互辱骂,随后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厮打中双方被邻居拉开。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处置,第三人因怀孕身体不适被送进医院检查,办案民警告知双方等待处理。当日18时许,原告与检查回来的第三人再次在原告楼下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第三人曹腾腾因怀孕晕倒被送进医院治疗,原告被带至被告所辖高庄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对原告作出了永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第三人作出了永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1218号行政处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李云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综合原告李云和第三人曹腾腾的询问笔录,证人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当庭证词,原告李云与第三人曹腾腾的伤情照片,第三人曹腾腾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李云与第三人曹腾腾(孕妇)因纠纷发生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的违法事实,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以殴打孕妇为由对原告李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传唤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据原告李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行政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