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中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虽然被被告注销,但诉讼中双方对上述两证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宗地草图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以土地权属登记簿为主,登记草图只是登记资料的一部分,不是土地权属登记簿,并且缺少勘测日期和勘测人签字,不能以宗地草图作为标准,对于这两份宗地草图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夏洋、夏凡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夏洋、夏凡购买土地的事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9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商行终字91号行政判决书对二原告购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二原告提交证据2购地凭证上的备注,二原告实际购买土地的南北长度应为44米,而不是二原告诉状中诉称的45米,对以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有效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夏洋、夏凡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的申请,被告也予以受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2010年1月27日经研究把二原告的一个土地证分割为两个土地证,并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参与研究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也是按照这个研究结果分别为夏洋、夏凡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权分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夏洋、夏凡购买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南侧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一块土地,南北长为44米、东西宽为37米,二原告分别交纳了购地款32.5万元。2004年,原告夏洋、夏凡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分别为原告夏洋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为夏凡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邻欧亚路,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东邻道路,西邻夏凡,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邻欧亚路,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东邻夏洋,西邻永城演集镇班庄村委会。后原告夏洋、夏凡依据购地凭证、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关于该块土地的分配方案和2003年平面规划图向被告出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把两土地证证载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中的10米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被告经研究对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分割,同时注销了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为夏洋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4米)和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0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夏凡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1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4米)和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0米)土地使用权证。后在另案丁某某、李为化等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90号和(2010)商行终字9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予以撤消,同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夏洋、夏凡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登记,责令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夏洋、夏凡申请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二原告夏洋、夏凡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该回复决定对于夏洋、夏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予以登记。原告夏洋、夏凡对被告该回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本案中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0日为夏洋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为夏凡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夏洋、夏凡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经研究决定对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进行分割,同时注销了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夏洋办理了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和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为夏凡办理了永国用(2004)第00191-1号和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证明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认可了二原告对申请登记土地享有权利,认可了原告夏洋、夏凡的土地权属来源。后在另案丁某某、李为化等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行政诉讼中,虽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9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商行终字9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消了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两个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是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界点及不能认定前排与后排之间的绿化带实际面积到底多少,并没有从实体权利上否定夏洋、夏凡对购买的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事实,认为夏洋、夏凡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登记,同时责令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夏洋、夏凡申请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回复中认为夏洋、夏凡提交申请土地登记的材料缺乏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夏洋、夏凡请求撤销该回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夏洋、夏凡申请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代玉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