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上房屋建设,梁某甲本人及陈某某、梁某乙等均证明系梁某甲所建。2011年苗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梁某甲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后,梁某甲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至此,梁某甲对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已经结束。至于原告梁长发所称梁某甲将房屋分配给其本人,该行为是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行为,对土地权属处理实体上不产生影响,梁长发要求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长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长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陈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