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马素玲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来源合法。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未参与殴打常祖霞,且常祖霞并未受伤,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第三人常祖霞为轻微伤,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素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