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生化与王泽化系兄弟关系,二人宅基地南北相邻,其中王泽化宅基地在南,王生化宅基地在北。经第三人王泽化的申请,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为其颁发了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南北长20.6米,东西长14米,面积288.4M2。东邻王玉化,南邻王义化,西邻成明建,北邻王生化。后二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封丘县人民政府曾于1986年5月30日为王泽化颁发了0010247号宅基地证。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被告辩称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及第0010247号宅基地证的换发行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限,但是其向我院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颁证行为是换发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其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作为涉案宅基的北邻,被告的颁证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王生化称其未参与指界,亦未签字,且南邻为“王义化”,却由王泽化进行签章,该地籍调查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为王泽化颁发的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