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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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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广祥与封丘县人民政府、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代广祥与其东邻代广太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了居政字(2002)1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发特快专递,该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代广祥与其东邻代广太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了居政字(2002)1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发特快专递,该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内件品名为办理宅基证申请书及村委会证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5日签收。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驳回原告代广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代广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双方未上诉。至今三被告均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来院。另,开庭最后陈述时原告称要求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限期为原告颁发宅基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原告代广祥提供了于2011年9月向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宅基证申请书的证据,未提交向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且其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已表示要求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限期为其颁发宅基证,故对原告代广祥对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后虽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已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予以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均以原告代广祥所申请办证的宅基地与东邻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具备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客观法律条件为由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在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后二年多的时间内,既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也未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代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