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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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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部分有异议,对笔录上张建军说的“把付玉峰超市里的货架踢了”有异议,当时做笔录时张建军说的是“撞倒货架,因为付玉峰、付玉军、付国军、邵明红等几个人打我,我躲闪时撞倒的货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部分有异议,对笔录上张建军说的“把付玉峰超市里的货架踢了”有异议,当时做笔录时张建军说的是“撞倒货架,因为付玉峰、付玉军、付国军、邵明红等几个人打我,我躲闪时撞倒的货架,不是踢倒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5张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不是当时所拍;不能显示是付玉峰超市所拍的情况;不显示是民警拍摄;现场取证应当有两名办案民警进行,而照片中不显示办案民警赵云飞、刘刚;不能证明拍摄人陈建社是否受指派现场出警,没有陈建设的派警凭证;不显示牌摊被掀的现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鉴定程序在本案中不适用,鉴定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真实,程序上违法,调查不全面;对证据材料第7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第三人没有给付国军打电话回家叫人,也没有给其他人打电话,其直接报的警;张建军抓邵明红的时候自己摔倒的,不是第三人及其家人打的;第三人走后,张建军又到邵明红家砸的门。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6有异议,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妻子没有骂张建军。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与本案件无关系;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偷录获取的,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取证;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近半年后的证言不可信,有串供的可能,且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异议意见与被告的一致;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询问笔录差距大,有串供可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法确认系原告张建军当时受伤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该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原告张建军酒后到第三人付玉峰的超市内,将付玉峰超市内的麻将桌掀翻、货架踢倒。付玉峰的兄弟媳妇邵明红骂张建军,张建军殴打邵明红,邵明红将张建军脸部挖伤。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经过处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张建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军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将第三人付玉峰、邵明红变更为第三人付玉峰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原告张建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军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系付玉峰,申请变更第三人为付玉峰一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期限,但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取证时间及取证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张建军称被告作出的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卢建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