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郭继学与付秀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付秀香头部受伤,经鉴定付秀香属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继学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郭继学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继学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郭继学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来源合法。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继学称被告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提交了原告对相关事实和程序予以认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荣 审 判 员 黄琦超 人民陪审员 卢建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