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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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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基于长2011200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基于长2011200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姬中文(又名孙世元)与第三人孙秀霞系夫妻关系。姬中文于2011年5月13日到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15日19时许,姬中文和同事吕要志等人下班后到原告厂房的蓄水池边洗澡,不慎滑落池中溺水身亡。此后,第三人孙秀霞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姬中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姬中文与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仲裁已生效。第三人孙秀霞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姬中文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孙秀霞仍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以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其撤销。2012年9月25日,被告又作出长2011200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孙秀霞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其撤销,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10月29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其职权作出的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采信有偏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错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美    荣

审 判 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卢建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黄    琦    超

责任编辑:国平